萧山近五年知识产权民事案 著作权纠纷超7成
点歌系统内31首歌涉嫌侵权的萧山某KTV成被告、企业的注册商标遭遇“克隆版”……
萧山法院在“4·26”国际知识产权日之际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并于近日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2010年——2016年3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判情况,并公布了近年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希望提高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1401件知识产权民事案
1010件为著作权纠纷案
2010年至2016年3月,区法院民四庭(知识产权庭)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401件,94.43%的案件以调解和撤诉结案。
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1010件,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的72.1%;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337件,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的24.05%;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39件,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的2.78%。
从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看,主要集中在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且系列案件多。不过,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也不断涌现,比如:涉及APP软件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贴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纠纷。
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数占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一半有余,网络版权保护是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主要类型;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则主要集中在小超市侵权,日用百货类商品是侵权商品最主要的类型。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和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系列案件多,原告主体相对集中,往往同时对同一地区的多个被告进行批量诉讼。被告主要是乡镇里中小超市和 个体经营户,法律意识较差。著作权维权和商标权维权存在规模化维权的模式,且原告出庭人员多为职业代理人,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行动。
在商标侵权案中的销售商,很少能够证明自己的货物有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者往往只能提供一些非正规的收据、进货单等,无法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因此,建议个体经营户要加强法律意识,为避免侵权诉讼,一定要规范自己的进货渠道,注意审查供货商的授权资质,并注意保存相关合同、送货单等相关证据。
典型案例
案例一:点歌系统内31首歌涉嫌侵权 萧山某KTV遭索赔
【案情简介】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萧山某KTV并索赔各种损失。
理由:该KTV点歌系统里涉案的31首歌曲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以 专有方式授权给盛世辉公司行使,且双方约定盛世辉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转授权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 起诉讼。
2011年4月,根据原告申请,公证人员和律师来到萧山某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取得欢唱价格表一张,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歌房点歌,并对所点播的31首涉案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录像,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
在庭审中,被告朱某确认在其经营的歌厅内播放了涉案31首音乐电视作品。
【法院判决】开庭审理时,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 原告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4月26 日;2. 被告朱某与被告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版权使用费计费日期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额为70560元;3. 被告朱某KTV共有包房36间。
法院判决被告朱某立即停止使用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31首音乐电视作品;被告音集协立即停止许可被告朱某使用涉案3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被告音集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6万元。
案例二:注册商标权人许可 擅自销售品牌白酒
【案情简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为“洋河”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4年1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同时,洋河酒厂还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4年1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胡某位于萧山区的仓库中查获涉嫌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42度白酒60瓶,是胡某从高某处调拨购入。经洋河酒厂鉴定,其中2箱12瓶为假冒该公司产品,3箱18瓶为真品白酒,另5箱30瓶为无生产日期的真品白酒。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胡某经销侵犯“天之蓝”白酒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而胡某经销无生产日期的“天之蓝”白酒,属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处没收无生产日期的白酒及罚款1万元。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高某涉嫌经销侵犯“天之蓝”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被告胡某、高某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白酒系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查,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高某从上门推销的人员购得,且被告高某就涉案侵权商品提交的销货清单及物流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万元。
案例三:“前列康”注册商标遭遇“克隆版”
【案情简介】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01年3月6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之后,每隔3年康恩贝都重新注册,并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1年7月,原告方以消费者瞿某的名义到被告超市购买“前列康”软胶囊(杭州申甬产)及“前列康”普乐安片(浙江康恩贝产)等药品,超市开 具号码发票一份和电脑小票一张。2012年6月,原告方以消费者万某的名义到被告超市购买“前列康”软胶囊等药品,同样开具发票一份。
据悉,原告是一家已在国内上市的大型制药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前列康”片及胶囊销售遍及全国,其通用名为普乐安片(胶囊),是抗前列腺增生用药 中的知名品牌,在国内同类品种中所占市场份额超过90%。2000年6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 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33158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商标 专用权。根据涉案“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包装盒上所显示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告超市提供进货产品的相关资料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为萧山某 公司。而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判决如下: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亚极 牌前列康”软胶囊;被告超市同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亚极牌前列康”软胶囊;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在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5万元,被告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 出)3万元。